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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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榮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榮根與與林茂鑫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上下樓層之鄰居
,朱榮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聽聞其5樓住處天花
板有敲擊聲,上樓查看發現林茂鑫在6樓敲擊地板製造噪音
,雙方遂於5樓樓梯口發生爭執。朱榮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隨地拾取木棒1根朝林茂鑫正面揮擊,林茂鑫以雙手阻擋
,因而受有雙前臂及手掌擦挫傷、右側第3近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案經林茂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榮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鑫、證人黃春英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25、32頁),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平面圖、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11、14-15、38-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因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樓上製
造噪音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木棒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為身心
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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