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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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
人及逃避警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
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變更綁定如附
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依依』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亞致佯稱:可相約112
年3月26日14時許見面,惟須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39分、13時58分,在宜蘭市○○路0
段00號98號之統一超商農專門市購買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
將所購得點數卡上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進行如附表
所示金額儲值。嗣游亞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亞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樂點公司會員申登資訊與儲值紀錄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所查詢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2
紙、GASH點數購買單據影本5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
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
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
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單純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幫助他人認證註冊網路遊戲帳號而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有詐欺取財前
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
幫助犯行,因而獲取600元之報酬(未扣案),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GASH會員帳號 儲值金額(新臺幣)/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tyhukgvdxx 3,000元/112年3月26日13時44分許 2 0000000000 tfhynxdgfr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8分許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9分許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9分許 5,000元/112年3月26日14時9分許 共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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