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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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
⒉被告陳彥瑄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冠廷、陳麒
安、顏裕齊、林俊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則與同案被
告陳麒安、顏裕齊、林俊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然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
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罪數:
被告陳彥瑄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瑄僅因交易糾紛之
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與陳冠廷、陳麒安、
顏裕齊、林俊榮等人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道路上尋釁並
毆打告訴人黃致傑,其中被告陳彥瑄係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強暴,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縱膈腔氣腫、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陳彥瑄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陳
彥瑄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
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宋有容、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5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裕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顏裕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陳冠廷、林俊
榮、陳麒安、陳彥瑄、顏裕齊均為朋友關係,緣顏裕齊因故
與黃致傑於109年10月29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北路1段與國道路2段口發生糾紛,竟由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黃致傑後,拉扯黃致傑下車,嗣
聯絡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前來,渠等共同基於
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榮、陳麒安、顏裕齊徒
手毆打黃致傑,陳彥瑄則持三角椎毆打黃致傑,另陳冠廷則
在旁以手機拍攝過程,致黃致傑受有創傷性縱膈腔氣腫、頭
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致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廷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顏裕齊之通知後,與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共同前往上址,又被告陳冠廷在旁持手機拍攝,而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致傑之行為等事實。 2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冠廷、陳麒安、陳彥瑄共同前往上址,在場之人有使用三角椎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冠廷稱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故帶領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前往上址,嗣到場後,隨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陳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彥瑄獲悉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隨即與被告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前往上址,並持三角椎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顏裕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開車衝撞告訴人,並聯絡被告陳冠廷求援,嗣被告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到場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告訴人黃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顏裕齊先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開車衝撞告訴人,嗣拉扯告訴人下車,隨後被告陳冠廷、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到場後,被告陳冠廷在旁觀看並持手機拍攝,而被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顏裕齊將告訴人毆打倒地等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縱膈腔氣腫、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
告林俊榮、陳麒安、陳彥瑄、顏裕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
冠廷、顏裕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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