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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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以下「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並應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
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3頁
),其上既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108
年度簡字第47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5月、7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1巷永盛公園旁,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7日0時13分
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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