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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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
」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翔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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