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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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53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扣案
之GIANT自行車1輛」、第八列「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再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
訴人郭敏惠、泰文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
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GIANT自行車1輛、電動自行車1輛經警扣案
,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敏惠、泰文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78535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偵53
77卷第6至8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鶯
歌區建國路鶯歌國小後門口,見郭敏惠之子鄭○賢(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GIANT自行車1輛停放
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再發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見泰文度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
該電動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敏惠、泰文度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敏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GIANT自行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泰文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敏惠、泰文度,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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