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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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昌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昌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變更」更正
為「變造」、第七列「21時50分」更正為「21時40分」,犯
罪事實一、第二列及第七列之「夜間」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三列之「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柯昌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後懸掛以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
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被告變造為DSV-3569號)車
牌1面,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白色膠帶1捲,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柯昌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昌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夜間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住處地
下室停車場,將其配偶梁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牌第1碼「B」,以白色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
D」,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DSV-3569號後,即駕
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柯昌杰於同(19)日夜間21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文化路1段188巷口,因車牌
怪異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美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
1面、查獲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柯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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