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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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
6號、112年度偵字4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施俊宇與同案被告邱春甥為朋友關係。緣同案被告王培
恩於民國109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因案在法務部○○○○○○○執
行,與同在該處執行之李冠霆發生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
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擔心若自己犯案將遭撤銷
假釋,遂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邱春甥前往李冠霆配偶即
告訴人熊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號527號之「火冒三丈
成都冒菜(登記負責人:江秀勤)」砸店,藉以恫嚇李冠霆
。邱春甥遂指示有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意聯絡
之被告施俊宇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會合,搭乘不知情之陳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火冒三丈成都冒菜」,於同日
21時6分許抵達上址後,由邱春甥提供棒球棍,命施俊宇持
棒球棍下車砸毀「火冒三丈成都冒菜」之玻璃門,致令上開
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熊瑜,且因該玻璃門
破損而玻璃飛濺波及熊瑜,致熊瑜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
併擦傷、胸壁擦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熊瑜,使熊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施俊宇隨即回到車上與邱春甥一同逃離現場,後由邱春甥
向王培恩回報砸店之情形。嗣經熊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熊瑜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火冒三丈企業社即江秀勤告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宇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培恩、邱春甥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瑋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熊瑜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1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告邱春甥
(暱稱「邱小春」)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
○○○112年11月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750號函及所附接
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施俊宇
與同案被告邱春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俊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俊宇正值青壯,僅因
自認義氣相挺朋友,即受被告邱春甥指示前往砸店,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江秀勤受鉅額財物損失,亦使告訴
人熊瑜畏懼不已,所為目無法紀,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業
工、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於本案
中為受指揮之最下層腳色、犯罪情節略輕於其他被告,犯後
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熊瑜、江秀勤和解或賠
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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