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上
格飯店303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扣案之玻璃球1顆」。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詹前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550號、第22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7月4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前漢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