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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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興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ㄧ第1-2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更正為「於113年1月8日11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藏置在衣服籍隨身所攜之背包」更正為
「藏置在衣服及隨身所攜之背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興禮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林智惟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有
限,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趙興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公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林智惟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134元之陳列販售之日式豆皮
壽司1盒、聯運寶礦力水得1瓶、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1瓶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衣服籍隨身所攜之背包內,即逕
行離去。嗣因店員察覺有異並上前詢問,趙興禮自行將竊得
之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1瓶交付予店員,後經店員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智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智惟,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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