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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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作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作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意大利金
莎三粒裝一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一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三列「義大
利金莎三粒裝」更正為「意大利金莎三粒裝1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作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三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三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
、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非難之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而取得意大利
金莎三粒裝1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王家緯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芝司樂頂級原
味高鈣起司1包、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經警扣案
,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速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作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作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竹林店,徒手竊取由店員王家緯所管領置放
陳列架上之義大利金莎三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得手,並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月19日8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王家
緯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
價值185元)得手,並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1月24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王
家緯所管領置放陳列架上之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1包(價
值137元)、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1包(價值185元
)得手,並藏放於衣物內,未結帳即離去,旋為王家緯發現
,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該日遭竊物品(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作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物品標價照片、扣案物物品照片、監視器翻
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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