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香)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列「松山機場」前
補充「臺北市」、後補充「嗣被告HOANG THI HUONG(中文
名:黃氏香)於司法機關未發覺其偷渡入境之犯罪行為前,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
市專勤隊自首偷渡行為,並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12月4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基隆市專勤隊向專勤隊人員坦承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連續3日曠職,經內
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且因逃逸移工及非法工作等
事由禁止入境我國,竟仍違反規定自我國馬祖地區偷渡入境
,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
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詢問
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所載),及被告主動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36號
被 告 HOANG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UO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
定之管制,竟為來臺工作,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以美金7,300元為代價,
自越南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港口,後於同年3月15
日1時許,自福建省未經許可入境我國連江縣馬祖後,再搭
機至松山機場。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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