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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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決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竟不思悔改,仍漠視國家公權
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
2號判處緩刑參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依法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391957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2年2月11日起
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3月11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嗣於
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51號函處以甲○○新臺
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7日、同年6月10日、同
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僅於同年5月27日、同年0月00日出席課程,
而無正當理由於同年7月8日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
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195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970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2551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4164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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