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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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豬肉燴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沙茶豬肉燴飯1盒,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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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1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沙茶豬肉燴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85元)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並未經結帳
離去。嗣該便利商店之副店長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該便利商店店員
先騷擾我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沙茶豬肉燴飯1
盒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見被告於該便利商店貨架上拿取沙茶豬肉燴飯1
盒後,旋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持悠遊卡至櫃臺
進行加值服務,隨後即步出便利商店,有本署勘驗筆錄及前
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在卷可證,期間該店店員與被
告互動並無異常,是否有如被告所述該便利商店店員騷擾被
告之舉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貨架上拿取沙茶豬肉燴飯1
盒後立即持悠遊卡至櫃臺進行加值服務,並未將放於隨身攜
帶之購物袋內之沙茶豬肉燴飯1盒交給店員結帳,僅將悠遊
卡加值完畢後即離開該便利商店,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沙茶豬肉燴飯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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