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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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列「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109年度審簡
字第85、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復經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三列之
「許可書」後補充自首情形「命其到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五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檢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85、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
定,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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