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翎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翎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許翎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良好。被告表示有意願歸還手機支架,然囿於告訴人陳良軒
並無意願取回遭竊物品或和解(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
故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手機支架1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許翎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翎賀、劉姸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時1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良軒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上裝有
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先由該年
籍不詳之男子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再交付予
許翎賀得手後,許翎賀旋即步行離去,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則
騎乘劉姸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
姸嘉離去。嗣陳良軒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翎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翎賀坦承前揭告訴人陳良軒遭竊之手機架係由伊收執,目前仍由伊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與玩遊戲認識之網友相約見面吃宵夜,伊忘記該網友姓名,也無法聯絡該網友。該網友與被告劉姸嘉一同騎車前來,伊不認識2人,都是第一次見面。吃完宵夜後伊與該網友、被告劉姸嘉2人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聊天,談及伊沒有手機架,該網友就從路旁機車上拔下一個手機架給伊,向伊表示該機車為其所有,伊因該網友表示住在附近,且相約見面時很快出現在現場,伊才相信該機車為網友所有,便不以為意收下該手機架。伊以為是網友贈送之手機架,並無竊盜之意圖,該手機架仍由伊保管,伊願意歸還云云。 2 告訴人陳良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手機架,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由某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前往現場後,於聊天過程中因被告許翎賀表示缺手機架,該不知名網友隨即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機架,並交予被告許翎賀收執,隨即各自離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許翎賀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架後,由被告許翎賀持該手機架步行離開現場,該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劉姸嘉離開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證人劉姸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翎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