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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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蔡維剛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行竊經過,且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蔡維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物流轉運站內,徒
手竊取潘彥廷所管領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4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貨號查詢單、貨物追蹤系統單、貨品
內容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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