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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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宥箖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2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宥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顏宥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其無換匯之真意,
卻仍向告訴人李萍萍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造成告訴人財
產權受到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按期履行完畢(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分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第93
至9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新臺
幣(下同)17萬2,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
告訴人李萍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則告訴人
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並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
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
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顏宥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宥箖明知己無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0年5月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向
李萍萍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致李萍萍陷於錯誤,於同日
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2,800元至顏宥箖之女
陳○恬(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顏宥箖
提領後花用殆盡。嗣李萍萍遲未收到所兌換之人民幣,始知
受騙。
二、案經李萍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宥箖於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被告尚未匯出人民幣予告訴人,被告家人收受傳票有告知被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冠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揭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之帳號亦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萍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騙證人,於證人匯款後即不讀不回訊息,並退出群組。證人並未變更連絡電話,被告迄今皆未與證人聯繫,亦未償還款項,其顯自始無換匯之意,意在詐欺證人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電子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並未收到約定匯款之人民幣等事實。 2.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於當日及翌日便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將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7萬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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