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補充為「由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更正為「告訴人台灣極沃
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永成年屆花甲,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
代理人黃昱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嚴永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
板橋車站GlobalMall環球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
,徒手竊取該店主管黃昱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dunhill黑
色短袖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包內未結
帳欲離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黃昱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