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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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糖果壹
顆、衛生紙、濕紙巾各壹包、寶可夢機台遊戲卡片肆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湯姆熊中和環球店」,見鄭○謙(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遺留在機台上之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
包1個(內含糖果1顆、衛生紙、濕紙巾各1包、寶可夢機台遊
戲卡片4張,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
包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中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蓉於偵訊時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The North Face
黑色側背包1個 係告訴人遺留在湯姆熊中和環球店3樓遊戲
機台上,嗣即發現該側背包脫離其持有,並返回店內尋找,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本案側背包並非告訴人
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誤會。
㈢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本案時固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侵占
之物品察覺告訴人係兒童,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
觀上對告訴人係兒童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
見告訴人遺落之背包,竟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
,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The North Face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糖果數顆、
衛生紙、濕紙巾各1包、寶可夢機台遊戲卡片4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糖果數顆既無法確定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糖果為1顆,該等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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