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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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更正為「嗣於110年9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更正為「嗣於
112年6月3日17時5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補充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㈣理由補充「被告林怡君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其於112年6月4日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職務
報告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
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
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
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6月4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怡
君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時50分許、為警
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因警方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毒品,經警方徵得當時亦在場之林
怡君同意後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君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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