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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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匡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匡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香菸肆包、立頓巧
克力奶茶375ML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28分許」更正為
「於112年4月3日3時3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補充為「立頓巧
克力奶茶375ML 1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1500元
」更正為「價值共1,1500元」。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匡殷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陳彥昌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0,800元、香菸4包及立頓巧克力奶茶375ML
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51號
被 告 劉匡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匡殷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彥昌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
貨架上之香菸4包、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價值共1萬1,15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母親賴淑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陳彥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匡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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