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
「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林金泉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民國112年9月2日云
云。惟其於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
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林金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3時
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5巷口查獲,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