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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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健庭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並更正為「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洪健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洪健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0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2時13
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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