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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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
㈡理由補充「被告洪錦本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2時
許云云。惟其於112年4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參。又查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
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其確有於112年4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洪錦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錦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23時55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同日2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中山東路口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錦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錦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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