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彩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彩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112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12
年12月19日」。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簡彩
丞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為檢方觀護人室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彩丞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簡彩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彩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16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7月17日14時9分許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彩丞之供述。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