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原名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補充並
更正為「嗣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理由補充「被告蘇宏民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云云
。惟其於112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
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
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0
月5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
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蘇宏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4時22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宏民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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