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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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罪刑與另
案詐欺案件罪刑以108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非為轉讓、販賣,且種類僅1種,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含前開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113年2月
21日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7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41頁)在卷可考
,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說明。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491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6.0021公克,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於淨重合計6.000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4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15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涉嫌妨
害秩序等罪行遭警逮捕,而帶返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辦時,經警發覺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7包藏匿在安全帽內襯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之事實。且被告坦承扣案毒品是其朋友交付而持有之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胡彰顯(併同下列共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同案被告胡彰顯表示該毒品7包是被告所有,因為警察會搜身,所以當時是被告將上開毒品放在同案被告胡彰顯身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思賢、歐陽光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振樺、胡霖譽、陳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經警當場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振樺、同案少年林○翔、蕭○謙、鄭○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員警有在安全帽內襯裡面發現本案毒品7包,經警當場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詢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總毛重7.491公克、淨重6.0021公克,經鑑驗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
重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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