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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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文受陳膺涵(陳膺涵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
替陳膺涵處理與曾繼平、陳保秀及陳品蓁間之財產糾紛,且
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曾繼平、陳保秀、
陳品蓁之姓名及其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為損害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利益,未經曾繼平、
陳保秀、陳品蓁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
時27分、同日13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
(共5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曾繼平、陳保
秀及陳品蓁等3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馬路上
,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還」等語,並不斷
重複。案經曾繼平、陳保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繼平、陳保秀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1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錄音檔案、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錄音檔案置於偵
卷附件袋內),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勘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開
於112年7月8日13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使用大聲
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還」等語,並不斷重複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然因與業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
㈡被告就如如事實欄所示於同一天內次散布告訴人2人以及被害
人陳品蓁之個人資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分
別侵害告訴人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同一名譽法益,應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應認均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被害人陳品蓁之法益(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僅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間所生之財產糾紛,率爾將
告訴人曾繼平、陳保秀2人、被害人陳品蓁之姓名、地址等
個人資料以大聲公公然播送,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陳品
蓁之隱私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酌以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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