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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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林樹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90號判決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揭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以
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
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
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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