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翔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稽,並已讓受刑人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洗錢及竊盜等罪,其所犯竊盜部分均係於111年1
1至12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