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7至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8至11、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2、4至7、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
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1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1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31罪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8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本質上具有自殘行為之特殊
性;附表編號2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1罪),對於國
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之危害程度;附表編號3所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附表編號9所
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潛在危害,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而屢次持槍之責
任非難程度;附表編號4、6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
對於被害人身心俱生之危害程度;附表編號4所示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1罪)、附表編號5所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1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犯罪時間部分
合致,彼此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7、1
2所示一般洗錢罪(8罪)、附表編號8、10、11、13所示詐
欺取財罪(16罪),均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其中23次犯行皆係在000年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等情,
再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法及罪責程
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考量犯
罪日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如附表所示31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犯行,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之罪與編號3、7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有期徒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如
附表編號3、7、9、1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檢察
官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聲請書僅引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且聲請書附表編號3、7、9、12所示宣告
刑欄,均未予記載併科罰金部分,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參),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
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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