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吳佳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金訴字第18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被告2人)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
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甲○○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乙○○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承認犯罪,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請求交保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均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伯羿、
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陳○昇、證人即告訴
人陳俐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收據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涉犯
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2人雖承認前述罪嫌,惟對於組織內之分工與其餘
共同正犯之供述有所不同,尚待本院進行審理;且被告2
人涉嫌以組織犯罪之形式進行犯罪,更因本案款項後續遭
黑吃黑吃黑後之追討行為,而引發一連串之犯罪行為,為
社會重大治安事件,被告2人於組織內均扮演相對重要之
角色,對於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都有相當之影響力;而被告
2人涉嫌以指派少年車手、透過飛機軟體指揮、透過他人
現場監看等方式製造斷點,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三)而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亡及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2人羈押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人雖均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2人有前
述與共同正犯供述不一及躲避追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其他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效果,聲請
意旨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小結,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
,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