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大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大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惟該形
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
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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