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廷諺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廷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最後事實審案號」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既經受
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編號6所示之罪亦係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11年3月至同年
0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為重。又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刑期加計之上限
有大幅減輕;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
裁定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前已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2年5月)以下之範圍
內,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
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之異同,並衡量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但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6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