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
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發文告知受刑人可於文到7日
內具狀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
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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