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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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張善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善淳(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1
、2所載之信用卡消費行為及打電話至永豐商業銀行變更之
原留存電話之行為,均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查羈押之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為目的,按被
告已於本院調解庭與永豐商業銀行和解並賠償該行損害新臺
幣70,026元,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故停止羈押應無礙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或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遭通緝而緝獲,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
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
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惟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
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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