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第2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孝龍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
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並不得對本案
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施孝龍之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本院裁定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可以交保候傳,現被告家人已籌得50
萬元,倘被告准許具保,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外,如有必要亦可每週定期去住家附近之派出所簽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孝龍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商業會計
法、逃漏稅捐等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惟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收受存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項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等罪嫌,犯嫌重大,且被
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恐
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及處罰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辯稱其係向柯力維等人借款一節,
與共犯及其他證人所言尚有不一致之處,恐被告與共犯、證
人接觸,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
被告若能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
保本案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
著,遂於112年12月13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客觀上之事實,
惟否認其主觀上之犯意,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
開羈押原因尚存,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
亡可能性、串證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
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
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併參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
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所影響之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
其現今之社經地位、財力狀況、逃亡海外之能力及實際具保
情形,爰酌定被告如以能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對被告停
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自被告或第
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前
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另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
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
勾串證詞之行為,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