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翰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翰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翰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
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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