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元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元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元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如附表
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
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間隔3個月、2個月、1個月不
等、罪質相同等因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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