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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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榮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22日延長
羈押2月,並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嚴重呼吸中止症,證人已調查完畢,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簡
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證述為證,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嫌以組織犯罪之形式進行犯罪,為社會重大治安事
件,且其於組織內扮演相對重要之角色;而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但其否認犯罪,且涉嫌以指派少年槍手、製造多重
斷點之方式藏匿槍彈、以資料還原過之手機進行聯繫及製
造假對話等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且其所涉罪嫌是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而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
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人雖均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所涉犯為
重罪,且有前述製造斷點以躲避追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
被告逃匿之效果,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小結,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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