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否准受刑人紀
俊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
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
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
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
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
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
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
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指揮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是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
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在核發指揮書
前,具體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
部分之記載,即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之重要
決策,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俊良(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執行後,由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記載說明「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
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否准受刑
人該案易科罰金,其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以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至執行科報到,備註欄並記
載「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及附件、執行傳票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揭受刑人本案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上揭資料所示,檢察
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即於112年12月19日在該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記載說明如審核表附件所示之「受刑人4度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
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
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項第1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
逕予否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嗣於113年1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於同日製作執行筆錄時
,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檢察官即依上開審
核表附件之內容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
第13936號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開檢察
官命令、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
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待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並未進一步衡酌受刑
人之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如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
犯行之時間),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即援引受刑人到案前之審核表附件作成上
開檢察官命令,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給予受刑人表達
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卷內亦查無執行書記官就
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逕予發監
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且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瑕疵可指
,自難認適法妥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
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
察官實質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後,再
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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