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維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
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
院113年1月23日新北院楓刑至113聲289字第103001號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違反國
家禁令持有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且逾法定之純
質淨重數量,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施用
毒品,考量前開犯行,均與毒品相關,僅係犯罪型態略有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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