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榮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順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共2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
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
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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