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安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安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延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安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各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
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2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並
因此多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他人,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情,本於責
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受刑人許安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08 111/11/10 110/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05/29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6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3號 2.編號1、2經士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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