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
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偷竊他人腳踏車,如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係竊取他人寵物龜,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等總體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蔡福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02 112/06/20 111/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2/07/28 112/09/12 112/09/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5 112/10/2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5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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