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
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
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8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
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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