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
同質性高、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
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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