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賢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賢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賢正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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