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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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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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暨上
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
,禁止與同案被告林慶平、鍾財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
已就「無極慈玄堂」之信徒戴麗娜、李茂松及本案共同被告
林慶平、鍾財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既曾有上開勾串證人、
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平11
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
肩扛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
有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
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
人之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足認本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惟審酌本案既已就上述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檢察官復已蒐集
相關證據在案,被告再為滅證、串證並進而影響審理結果之
難度相對較高;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遵守禁
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接觸、往來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遵守於本案一審辯
論終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林慶平、鍾財及證人戴麗娜、李
茂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
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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